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85号 罪犯宋磊,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因犯强奸罪、强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其漏罪,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以(2011)信刑终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宋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抢劫、强奸罪有期徒刑十年,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止。宣判后,2011年7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磊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4日,被告伙同他人预谋后,分乘出租车至信阳市新华西路八一步行街口,当尹某等人经过时,被告等人上前实施抢劫,并将尹某捅伤,将彭某等三名女孩挟持到楚王城代庙村一山坡上将彭某轮奸。尹某在信阳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09年9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伙同他人到平桥区高粱店对肖某经营的家电门市部进行打砸毁坏物品价值3250元。 罪犯宋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磊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