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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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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伟销售伪劣产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55号 罪犯周建伟,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许昌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以(2009)丰刑初字第1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55号

罪犯周建伟,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许昌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以(2009)丰刑初字第1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建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9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二中刑终字第192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2012年9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建伟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北京丰台区小井桥等地,向他人销售卷烟。后在其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大量卷烟,共计人民币486万余元。

罪犯周建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建伟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建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