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08号 罪犯冯明忠,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以(2007)信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冯明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三日至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止。冯明忠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以(2008)豫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8年6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对其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6月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冯明忠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明忠于2006年4月7日、2006年6月14日,伙同他人在罗山县城关采用麻醉的方法抢劫被害人郭某、杨某的桑塔纳轿车2辆,价值90880元。系主犯。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狱积极改造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明忠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明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三日至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王春丽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