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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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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罕语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19号 罪犯冯罕语,绰号老三,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小学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以(2013)舞刑初字第9号刑事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19号

罪犯冯罕语,绰号老三,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小学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以(2013)舞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冯罕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宣判后,冯罕语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以(2013)平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3年7月4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冯罕语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在平顶山市李某的出租房内卖给董某毒品1克。2012年4月份,杨某将10.76克海洛因给被告人让其贩卖。同年5月,杨某安排安某找到被告人将10.76克海洛因带回到杨某住的宾馆201房间。同年5月,杨某又购买毒品29.48克。杨某指使赵某将该毒品取回交给杨某。

罪犯冯罕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罕语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罕语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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