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00号 罪犯何某,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以(2013)宛龙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止。宣判后,2013年7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何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伙同他人在南阳市卧龙区多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冰毒)。系主犯。 该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王春丽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