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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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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现峰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04号 罪犯位现峰,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项城市人,曾因盗窃于2005年10月被行政拘留15日。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1日以(201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04号

罪犯位现峰,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项城市人,曾因盗窃于2005年10月被行政拘留15日。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1日以(2011)门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位现峰犯盗窃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以(2011)一中刑终字第120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6月1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对其减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位现峰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伙同他人窜至北京门头沟区军庄镇等地作案十二起,盗窃现金、笔记本电脑等价值人民币37719元。系主犯。

罪犯位现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位现峰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位现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