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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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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99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99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浉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4日8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甘冲村堰湾组,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工钱问题发生纠纷继而撕打,导致双方均受伤。2013年12月23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分别对李某甲和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和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12月18日,李某甲对其与陈某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申请对二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1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二人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2、证人刘某某、甘某甲、甘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书及照片;

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李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错误;2、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损害的可能性;3、被害人陈某某具有严重过错,其没有伤害被害人陈某某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4、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错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4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故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的伤情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性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与陈某某发生冲突互相致伤的事实有李某甲的供述,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某具有严重过错,其没有伤害被害人陈某某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甲与陈某某因为工钱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也无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在案发前因上存在严重过错,故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