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某某,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信阳市浉河区。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陈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信浉刑初字第226号刑事裁定。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陈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侵占罪是指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民再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表见代理,徐某某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信阳广电中心综合楼项目经理部借领的52000元,是其表见代理的继续,自诉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之间的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自诉人陈某某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且自诉人陈某某就该纠纷已于2014年11月24日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案正在审理中,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陈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陈某某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刑初字第226号刑事裁定确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刑初字第226号刑事裁定; 二、指令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