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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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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保险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甲,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固始县草庙集乡广店村党支部书记,住固始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固始县草庙集乡广店村党支部书记,住固始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2014年9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固始县草庙集乡广店村计生专干,住固始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2014年10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固始县草庙集乡姜寨村党支部书记,住固始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2014年10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固始县草庙集乡姜寨村文书,住固始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2014年10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固始县往流镇邓圩村,住固始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2014年10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常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易某某、李某乙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常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易某某、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农机合作社在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为法人,法人代表常某甲。2009年农机合作社流转固始县草庙集乡农户土地,后于2010年全部转包给李某乙。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常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易某某、李某乙经预谋,后以农机合作社的名义,虚构水稻种植面积9014亩,并筹集保险费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办理了水稻保险的参保业务,同时缴纳保险费27042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0月30日。2011年8月20日,五被告人以农机合作社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申报水稻受损800亩,后经保险公司核定水稻受损490亩。2011年10月29日农机合作社与保险公司签订《政策性水稻保险赔付协议书》,保险人根据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人民币69589.8元,赔付款保险公司打入农机合作社账户。后刘某甲取出该款,按投保比例分配。案发后,五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2014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常某甲、易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分别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植业保险投保单、农机合作社水稻保险理赔材料,农机合作社的开户、账目、交易明细及收条,企业基本信息、法人代表登记表,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常某乙、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易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农机合作社没有流转土地种植水稻的情况下,经预谋后,编写土地流转合同,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理赔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五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常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易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常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易某某、李某乙上诉称,原判在没有据实评估并扣除李某乙水稻实际受损面积的情况下,认定其虚构水稻受灾面积为490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认定诈骗的保险理赔款时,应当将其支付的27042元保险费扣除;原判认定其属自然人犯罪,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易某某、李某乙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乙流转的水稻是否受灾及受灾面积,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五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申报水稻受损800亩,后经保险公司核定水稻受损面积为490亩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各上诉人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常某甲等人为骗取保险金,虚构水稻种植面积为9014亩并据此缴纳保费27042元,是其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的必要手段,常某甲等人上诉称应将其缴纳的27042元保费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常某甲等人以农机合作社名义投保是为了便于其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五上诉人所缴纳的保费系各自筹集且骗取的保险金亦按其各自虚构的水稻投保面积比例进行分配,五上诉人的行为并非为农机合作社谋取利益,其骗取的保险金不为农机合作社所有。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上诉人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常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易某某、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