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65号 罪犯姚军,别名姚二娃,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8日于作出了(2011)南召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姚军犯绑架罪,判处姚军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0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2012年2月15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南刑一终字第03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3年3月7日送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姚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早晨,被告人等人将在南召县云阳镇中学上学的黄某强行拉上车,拉至镇平县、邓州市,同时向黄某父亲打电话,索要现金80万元。当天晚上,被告等人当抓获。系主犯。 罪犯姚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姚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