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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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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建明抢劫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21号 罪犯姜建明,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21号

罪犯姜建明,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6)南刑一初字第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姜建明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河南省南阳市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1日以(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姜建明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五年七月三十日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10月30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五年七月三十日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姜建明自上次减刑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夜,被告人伙同他人窜至河南省镇平县卢医镇军刘沟村徐某家,将一头价值3500余元的耕牛抢走。2004年3月至2005年7月间,被告人伙同他人分别在镇平县贾宋镇、枣元镇等地盗窃耕牛、手机等财物,被告人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6000余元。

罪犯姜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姜建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建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五年七月三十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