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56号 罪犯张红,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3日以(2005)固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了(2005)信中法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宣判后,于2005年5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8年5月5日对其减刑一年,2010年10月15日减刑一年,2012年9月20日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红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夜,被告到固始县城关镇莲花塘附近搂鱼后,见路边一房内有灯光,且屋内床上睡一女人(为被害人刘某)。被告顿生歹念,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拨门而入,持刀威胁刘某,并将其强奸。后又抢走刘某的手机一部、铂金戒指一枚。 罪犯张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红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