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86号 罪犯张玉泽,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2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6年5月16日被假释。因强奸罪,于2001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3日以(2005)南宛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玉泽犯强奸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与前罪未执行刑期二年零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二〇〇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止。宣判后,2009年9月1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对其减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2年9月18日对其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玉泽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在南阳市宛城区瓦店街北响湾路口处,将从此路过的余某强奸。2000年4月至2004年9月期间,被告在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小李庄村公路上和小河青路上,将从此路过的吕某、张某从自行车上挥下摔倒在地,欲行奸淫,因二人极力反抗,而未得逞。系累犯。 罪犯张玉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泽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玉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