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58号 罪犯张付祖,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了(2010)内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付祖犯盗窃罪,判处张付祖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二0一0年一月一日至二0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6月18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0一0年一月一日至二0二0年六月三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付祖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伙同他人窜至内乡县大桥乡等人作案11起,盗窃耕牛、奶牛共计22头,价值133300元。 罪犯张付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惩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付祖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付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0一0年一月一日至二0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