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25号 罪犯徐建,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以(2009)丰刑初字第18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9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止。徐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以(2010)二中刑抗终字第3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0年7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4日,被告在北京丰台区马家堡东路23号院聚源宾馆,强行将李某强奸。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民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王春丽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