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02号 罪犯李金龙,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以(2012)固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止。被告人李金龙提出上诉。2012年11月8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信刑终字第2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12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金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间,该犯趁无人之机,盗窃张某、周某银行卡二张,从中盗窃取现金128000元。 罪犯李金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金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金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