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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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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洋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45号 罪犯李飞洋,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2月1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45号

罪犯李飞洋,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以(2009)丰刑初字第16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飞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抢劫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附带民事赔偿257069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至二〇二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至二〇二八年一月十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飞洋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飞洋伙同他人于2005年5月11日,在北京丰台区小井村,对齐某等人进行殴打,至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一人重任,二人轻伤。2007年11月29日,被告伙同张某等人在北京六里桥汽车用品商店,持刀抢劫王某8600元、苏某10000元。2008年6月24日,被告伙同王某在北京万丰路登月歌厅,盗窃保险柜一个,内有人民币47000元,系累犯。

罪犯李飞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飞洋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飞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至二〇二七年三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