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03号 罪犯李鹏冲,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潢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鹏冲犯强奸、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鹏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以(2012)信刑终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鹏冲犯强奸、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止。宣判后,2012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鹏冲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凌晨,该犯在潢川县汽车站如家旅馆对沈某殴打欲强奸沈某,遭其反抗,后该犯将跑至潢川县城关亚美大市场东的沈某追上,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其强奸。2011年5月1日22时许,曹某指使该犯等十余人通过威逼等手段将段某及其父母带至潢川县城关强鑫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对其恐吓、威胁直至当日23时许段某用杯子将自己头打开后,段一家才逃出至医院治疗。 罪犯李鹏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鹏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鹏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