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执字第1175号 罪犯李长志,男,193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以(2010)唐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长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1月14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于2013年6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长志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该犯先后在自己家中和李某家中,强奸同村痴呆女青年李某某两次,致使李怀孕。 罪犯李长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长志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长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