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60号 罪犯李记,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州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以(2008)朝刑初字第27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2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1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刑期自二00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二0二七年八月二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以(2010)二中少刑终字第10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0年7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00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二0二六年十一月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记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记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11月间,伙同闫某等十八人在北京朝阳区、顺义区、通州区等地参与抢劫9起,涉案金额617201元,参与盗窃33起,涉案金额1043355.38元。 罪犯李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00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二0二五年十一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