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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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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善胜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23号 罪犯成善胜,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了(2008)新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23号

罪犯成善胜,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了(2008)新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成善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以(2008)信刑终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成善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1月13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成善胜自上次减刑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在自家宅基地挖地基时,叶某以被告人打其狗为由从山上下来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互打,被告人将叶某头部打伤。后叶某经医治无效于9月15日死亡。

罪犯成善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成善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成善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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