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36号 罪犯康永海,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了(2010)金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永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5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康永海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晚上,该犯在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某网吧门口因琐事与姚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后该犯用水泥块将姚某头部砸伤后逃跑,经鉴定姚某为重伤。 罪犯康永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康永海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永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