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94号 罪犯李东耀,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2005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以(2012)汝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东耀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止。宣判后,2013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东耀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8月间,该犯在汝南县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2012年4、5月份,该犯在汝南县飞龙洗浴中心的房间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系主犯、累犯。 罪犯李东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东耀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东耀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