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68号 罪犯朱文杰,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2010年12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2010)丰刑初字第16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朱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2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以(2011)二中刑终字第3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6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文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文杰于2009年11月23日及25日,伙同他人在北京丰台区作案二起,盗窃方便面、大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8800元。 罪犯朱文杰在服刑期间能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8次,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文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文杰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