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58号 罪犯朱光钦,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镇平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23日刑满。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以(2011)内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朱光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9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光钦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光钦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间,与他人预谋后窜至内乡县马山口镇等地作案十起,盗窃现金、手机、电视机等共计价值20430元。 罪犯朱光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光钦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光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