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66号 罪犯曾照来,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2012年2月23日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2012)桐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曾照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4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曾照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曾照来于2000年12月5日及12月21日凌晨,伙同汪某等人携带猎枪到桐柏县淮源镇老湾村个体采金点,开枪示威、殴打他人,抢走附有黄金的黄金碳、择金碳和一只母狗。 罪犯曾照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曾照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照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