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92号 罪犯曹磊,罪犯曹磊,别名:曹国洲,绰号:大国,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黄寺岗镇油坊村,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顺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认定曹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止。于2008年11月26日送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服刑。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曹磊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至2007年6月间,被告伙同他人驾车在北京大兴区、顺义区龙湾屯镇等地猪场作案五起,盗窃生猪价值人民币9.1万余元。 罪犯曹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磊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