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68号 罪犯曾昭发,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以(2010)光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曾昭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赃款131500元予以追缴。刑期自二0一0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以(2010)信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0年8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0一0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曾昭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昭发于2006年4月至11月间假借帮他人办事之名,虚构事实,诈骗殷某等三人现金135500元。 罪犯曾昭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曾昭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昭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0一0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