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4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1968年3月8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0时12分左右,在S244线新野县王集镇东园村肖庄自然村公路处,被告人穆某某驾驶豫RC1931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砸向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时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穆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经鉴定,时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及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致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穆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穆某某方与被害人家属以35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穆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从送检的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05㎎/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证人时某甲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证复印件、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死亡证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到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穆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芦清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