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3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素,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素在新野县中兴路鼎泰会所自己所开的511房间内,提供毒品容留并伙同王某某、孙某某、徐某某、毕某某共同吸食冰毒,当天晚上,被告人王素等人被新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查获。经检测,王素、王某某、孙某某、徐某某、毕某某的尿样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素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张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毕某某、王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素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素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齐书会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