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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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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8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8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文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05分左右,在新野县沙堰镇车湾加油站南,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鲁PC2966(鲁PA935)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骑自行车人姜某某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姜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3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山东省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市公安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姜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被害人方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梁某某、黄某某、宋某某、宋某甲、赵某甲、宋某乙、王某某、丁某某、姜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辩解其当时没察觉撞着人;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法律意义上的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经查,该事故发生时间系15时左右,路表、视线均良好,经尸检鉴定,被害人头部及左上肢等处的损伤,系其身体(左上肢)遭受外界强硬钝性物体(车辆部件)暴力作用(碰挂)后,头部着地后,形成的复合性损伤,被告人任某某2004年取得驾驶证,具有多年的驾驶经验,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有认知,而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符合交通肇事所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对被害方已做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相符,依法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