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4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 被告人蔺某甲,男,1981年9月9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新野县上港乡梁营村草场村边公路上,因被害人赵某某的儿子赵某甲骑电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双方在路上争吵,阻碍了在此经过的被告人蔺某甲的通行,赵某甲与蔺某甲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蔺某甲遂通过电话纠集其兄被告人蔺某某到现场,后二被告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眼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7日,双方以55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蔺某甲主动到新野县上港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蔺某某、蔺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王某某、齐某某、赵某乙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蔺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蔺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新野县上港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