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6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新野县前高庙乡龙潭村自己开办的“三合园”饭店内,多次容留时某某、张某某、“顺子”、王某某、刘某、李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新野县阳光花园自己的家中,两次容留时某某吸食冰毒。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时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李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及检测图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