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执字第1177号 罪犯孙灵刚,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内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以(2009)内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灵刚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止。其不服,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南刑三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12月3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于2013年1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灵刚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内乡县余关乡入室盗窃时被发现,该犯等人用铁锨、木棒等进行威胁并将王某打伤后抢走玉米6袋,价值345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该犯伙同他人窜至内乡县余关乡、马山口镇等地作案13次,盗窃山羊、耕牛、玉米等总价值23902元。 罪犯孙灵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灵刚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灵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