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23号 罪犯张某某,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6日以(2008)南宛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以(2013)南宛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2008)南宛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法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宣判后,2013年6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某某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该犯与李某等人喝完酒后,到南阳市官庄镇三陈村陈某家门前,将陈某殴打成轻伤。(撤销被告之前交通肇事罪判刑三年缓刑三年,与此罪合并执行) 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