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39号 罪犯张有才,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鹿邑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了(2012)丰刑初字第22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有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6日送河南省信阳监狱。2013年5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丰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张有才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有才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在北京丰台区、大兴区等地作案八起,入户盗窃他人数额巨大。 罪犯张有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有才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有才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