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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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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奇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81号 罪犯张文奇,男,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西张营村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南宛刑初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81号

罪犯张文奇,男,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西张营村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南宛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文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退赔财物损失292000元(未履行)。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1月16日交付河南省信阳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文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15日间,该犯使用1990年已撤销的“南阳县高庙乡信用社西张营分社”印间和记账单,骗取包某存款292000元。

罪犯张文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文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文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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