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77号 罪犯张建明,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以(2007)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建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一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以(2007)驻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1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9月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一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建明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明于2005年7月4日起至2006年8月21日间,伙同颜某等人分别结伙,乘人不备,在驻马店市区内抢夺作案19起,抢夺物品价值5200518.3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张建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明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