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98号 罪犯张安银,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以(2011)平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安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退赃款。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止。宣判后,2011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安银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该犯分别以从事建筑、茶叶等生意,急需用钱为由,骗取陈某、王某等人现金共计45500元。 罪犯张安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安银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安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