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151号 罪犯张占武,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驿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占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7月13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占武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占武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分别在西平、遂平、泌阳、漯河等地多次抢夺价值10065元。系主犯。 罪犯张占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占武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占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