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050号 罪犯张某某,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以(2013)遂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6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某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该犯伙同王某等人预谋后,驾车在上蔡至漯河市召陵区附近路段,抢走货车司机韩某现金650元。 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春丽(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