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254号 罪犯娄文举,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以(2012)驿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娄文举犯抢劫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30000元,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8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娄文举自入狱以来确有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至20日间,被告伙同吴某等六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北京市达龙房地产公司、中国通州出入境检验局作案二起,抢走手机、电脑液晶显示器、离子电视机等财物共计价值89439.3元。系主犯。 罪犯娄文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娄文举自入狱以来确有突出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娄文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