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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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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 指定辩护人毛会春,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

指定辩护人毛会春,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助理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毛会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4时许,晁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儿子)喝完酒后在临颍县瓦店镇杨斐城村村南晁有林超市门口路上看见晁某甲(被害人崔某某的儿子),因晁某某之前任村书记的时候,晁某甲的父亲晁某丙告过晁某某,晁某某就对晁某甲说:“你爹告我哩”,然后晁某某和晁某甲两人争吵起来,晁某丙(被害人崔某某丈夫)听到吵架声也过来和晁某某吵。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崔某某也分别从各自家里出来,两家人对骂。后陈某某和崔某某吵架并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陈某某用手将崔某某推倒在地,崔某某仰面倒在地上导致其腰部受伤。后晁某甲报警。经鉴定,崔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崔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案件发生后没有离开现场,后来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即便公安机关后来对被告人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的行为也应成立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下午,晁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儿子)喝完酒后在临颍县瓦店镇杨斐城村村南晁有林超市门口路上看见晁某甲(被害人崔某某的儿子),因晁某某和晁耀两家之前有矛盾,晁某某和晁某甲两人发生争吵,晁某丙(被害人崔某某丈夫)过来也和晁某某吵。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崔某某也分别从各自家里出来,两家人开始对骂。后陈某某和崔某某争吵并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陈某某将崔某某推倒在地,崔某某仰面倒在地上导致其腰部受伤,后晁某甲报警。经鉴定,崔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21日下午3点多,我从家里出来看见我儿子晁某某在晁有林超市门口和晁某丙在吵架,我看着我儿子像喝酒了,我就劝我儿子回家,但是没劝住。他们吵了一会,崔某某从家里出来也和我儿子吵,我就和崔某某理论,我们俩吵了几句崔某某往我身边挤,我也往她身边挤,我个子比较高就弯下腰把头拱到崔某某怀里,崔某某就抓住我的头发朝我脸上抓,我很生气就还手往崔某某身上推了一下,崔某某被推倒坐在地上,崔某某随后就自己躺在地上,我脸上被抓了一下,头上有伤。我和崔某某撕扯时候晁某某没有用手推我,晁某某离我很远,在哪个位置我记不清了,晁某丙和晁某甲在南边离我有四五米的地方站着骂我们。我们发生纠纷是因为晁某丙跑到漯河告我儿子晁某某导致我儿子没有连任村干部。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21日14时许,我在家门口听说我丈夫晁某丙和晁某某在吵架,我过去看见晁某某和我丈夫在对着骂,晁某某的母亲陈某某也在现场,当时晁某某伸着巴掌要打我丈夫,我就上前护我丈夫,晁某某的母亲也上前挤,不知道谁用力推我一下,我就仰面摔倒在地上,当时感觉腰疼的很,在地上站不起来。我只记得晁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和晁某某离我最近,我不知道是谁把我推倒的,之前我说是晁某某用手扶着他母亲身体朝我身上撞了一下,是因为我倒地时候晁某某在我旁边没有在他母亲后面,我想着晁某某的母亲一个人没有那么大力气肯定是晁某某推他母亲,他母亲才把我推倒了。

3、证人晁某乙的证言,2015年2月21日下午,我和晁某甲去村南头代销点玩,在路上我们碰见晁某某从家出来,看着像是喝酒了,晁某某过来和晁某甲握手,晁某甲不愿意伸手。晁某某对晁某甲说“有啥事回家问你爸”,晁某甲说:“你们那事我不管”。随后我和晁某甲去南边代销点玩了会,我就去西边代销点了,后来我看见晁某某和晁某甲在路上骂了起来,晁某丙从东边过来对着晁某某就骂,晁某某的母亲陈某某过来劝晁某某回家,晁某某不听。随后崔某某也出来了,他们两家开始对骂并往一块挤,我劝了会劝不住就不劝了,我看见晁某某、晁某甲和晁某丙在南边相互撕扯,陈某某和崔某某在离晁某某约2米远北边两个人相互撕扯,崔某某朝陈某某身上抓,陈某某往崔某某身上推,把崔某某推到在地,崔某某仰面倒在地上。当时晁某某和崔某某离得远,他们两个没有打,晁某某没有用手推陈某某。

4、证人晁某一的证言,2015年2月21日下午,我在村南头代销点玩,听见北边有人吵闹,我看见晁某丙、晁某甲和晁某某在对骂,然后陈某某和崔某某也出来了,之后我看见陈某某和崔某某在相互撕扯,随后我不知道崔某某怎么倒在地上了。晁某某当时是喝酒喝多了,我没看见晁某某动手和用手推人,只听见他骂人了。

5、证人晁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1日16时许,我从外面走亲戚回家,看见晁某甲在我家门口给别人说话,我对晁某甲说“你爹告我哩”,晁某甲就和我吵起来,吵了几个晁某甲家人和我家人听见都从家里出来了,我们双方就这样吵架,后来的事情因为我中午喝酒了就记不清了,也不知道是谁打电话报的警。我们两家之前因为晁某甲父亲晁某丙到漯河告我选举贿票导致我没有连任村书记有矛盾。

6、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物)鉴(法医)字(2015)2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崔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8、临颍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笔录。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0、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