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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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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3时11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HG338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916V挂),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交警三中队北300米处,与行人梁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梁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赵某某驾车逃逸。临颍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7月17日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22万元,现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梁某某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3时11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HG338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916V挂),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交警三中队北300米处,与行人梁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梁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赵某某驾车逃逸。临颍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17日当事人家属双方在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22万元,现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5月10日我驾驶豫HG3389半挂车从湖南拉矿粉到焦作,大约11日凌晨2、3点途径临颍县路段一个警亭那里,行驶中我听见响声,车撞住一个黑影,当时没有停车,车向前走了一段,我靠边停车查看,发现车前保险杠左边撞烂了,当时也没怎么想就开车回焦作了。后公司人给我说我在临颍县肇事了,我到公司了解情况后在温县打110报警。

当时天下着雨,对面过来有车看不太清楚,当时我真没有看见前面有什么东西,我的车有全险,我要知道撞住人,我当时就报案了。

2、证人刘某某证明,我姐夫赵某某在2015年5月11日早上6时17分、6时47分两次给我打电话问我起床没有,在家不在。第二次电话说他的车出了点事,具体什么事没给我说。

3、证人赵某甲证明,赵东林前段时间给赵某某押车,后打电话说去陕西打工了,联系不上。

4、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5)第00008号事故认定书。

6、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2015)017号鉴定书。

7、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整体分离痕迹(2015)018鉴定书。

8、鉴定意见通知书。

9、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10、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清单。

11、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的收到条、谅解书。

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投案证明。

13、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害人梁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