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将自己的苹果6Plus手机经被害人李某介绍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在郑州的姐夫,并由李某暂时保管该苹果6Plus手机。2015年5月11日下午,张某和李某一起在朋友张某某家喝酒,喝完酒后张某喊李某到其家中休息。二人回到张某家后,李某在张某的卧室休息,并将该部苹果6Plus手机放在床头充电,将自己的一部黑色直板Oppo手机也放在了床边。后张某趁李某熟睡时,将该苹果6Plus手机和李某的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苹果6Plus手机价值5566元,该Oppo手机价值526元,共计60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甲、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收到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被盗苹果6Plus手机和Oppo手机已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