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临颍县城关镇鼓楼附近吃完早点骑着自行车走到鼓楼处时,张某某发现在鼓楼下面过道内停着一辆红色豪爵牌电动自行车,遂与李某某商量将其盗走。张某某先将自己骑的自行车交给李某某让其推着,然后上前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将其骑到自己家中。后李某某又将该被盗电动车从张某某家中推走,交给张某甲让其帮忙销售,张某甲在将该电动车骑走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事后,侦查机关将该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崔争争。2015年6月2日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鉴定价格为13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争争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豪爵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书证:扣押决定书与发还清单、被盗赃物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李某某病例资料、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盗窃数额1326元,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26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有盗窃前科,可增加相应刑罚量;2、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