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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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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助理检察员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1时34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持C1证(证号为513426196905194619)驾驶黑色长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苏DC638C)沿临颍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一环路交叉口处时被临颍县公安局执勤的民警当场查缉,经对徐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33.3mg/100ml,因徐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当天晚上21时59分,侦查人员将徐某某带到临颍县中医院对其进行抽血采样。2015年8月26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72.33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337mg/100ml)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97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中乙醇含量为172.337mg/100ml,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