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飞,被告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21时许,临颍县固厢乡七里南村村民、被告人宋某某在其家中与同村村民、被害人宋某甲及其妻子王某某因砍树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宋某某随手在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砖准备砸王某某,宋某甲过来拦并夺宋某某手中的砖,在宋某甲和宋某某夺砖撕扯的过程中,宋某某用砖砸住宋某甲的左肋处,致使宋某甲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宋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毁坏原告人种的果树,原告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妻子王某某一起找被告人要求给个说法,被告人却蛮不讲理,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随手在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砖准备砸王某某,原告人为了保护妻子,在阻拦被告人夺砖的过程中被被告人用砖砸断左侧肋骨,经法医鉴定,原告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故提起诉讼,1、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32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酌定500元,合计9112元。
被告人宋某某辨称:我没有打宋某甲,也不赔偿他。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卖了自己的两颗杨树,收树人在砍树的过程中砸住了同村村民宋某甲家的树苗,当晚21时许,被害人宋某甲及其妻子王某某到被告人宋某某家理论,因王某某骂了宋某某一句“不要脸”,宋某某随手在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砖准备砸王某某,宋某甲过来拦夺宋某某手中的砖,在宋某甲和宋某某夺砖撕扯的过程中,宋某某用砖砸住宋某甲的左肋处,致使宋某甲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宋某甲在临颍县固厢乡七里南村卫生室看病花费1320元,未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5年3月27日6时许,我把地里两棵杨树卖了,我给买树的人说过后就走了,到了晚上宋某甲他俩口到我家找我说买树的人在砍树的时候砸住他家地里的小树苗了,还问我为什么不给他打招呼,我说我不知道,我给收树的人交代后就出去了,就不知道砸住他家树苗。在我家门口我和宋某甲夫妇发生争吵,期间宋某甲用手扇我脸一巴掌,我就在地上拿起一块半截砖说:“你在我家还打我,我砸你”。宋某甲就夺我的砖,在夺砖的过程中可能砸住宋某甲了,砸在什么位置我也不知道。这些是我说过了,也不想再提了,有什么责任我承担。我不同意调解,我感觉到怨宋某甲,他老婆骂我,他打我了,我不会给他拿一分钱。
2、被害人宋某甲陈述,2015年3月27日21时左右,宋某某锄树倒在我的地里,砸住我刚栽的桃树上,砸死好多,我就去宋某某家找他,他说他没有锄树,我妻子王某某就和他争吵,吵的时候我妻子骂宋某某一句不要脸,宋某某在地上捡了一块半截砖对我老婆说:“我砸死你哩。”说着就准备砸我老婆,我就过去拦着夺砖,在夺砖的过程中,宋某某用砖在我左肋骨处拍了一下,被谷某某(音)的老婆、曹某某(音)的老婆等人拉开,我回到家后感觉左肋处疼的厉害,第二天在医院拍了片子看了看肋骨骨折了。
证人王某某证明与被害人宋某甲的一致。
3、证人张某某证明,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和谷某某的老婆玲晚上八点半跳完广场舞,我们去西头卫生室回来路过宋某某的新房子处,看见宋某某在和宋某甲夫妇、田某某夫妇在吵,我看了一会才知道因为宋某某锄树锄错了,锄到田某某的树了,锄倒树的时候把宋某甲种的树砸死了,所以他们三家在吵,谁知道吵着吵着宋某某就在地上捡了块砖,我看见宋某某右手拿着砖要砸宋某甲的老婆王某某,宋某甲就拦,宋某某就用砖砸在宋某甲的肚子上,我和玲劝着不让打,劝开后我们就走了。
4、证人孟某某证明,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和张某某晚上快九点的时候跳完广场舞,我陪着张某某去西头卫生室看了个病人,后来走到宋某某的新房子处,看见宋某某在和宋某甲夫妇、田某某夫妇在吵,我和张某某听了一会才知道因为宋某某锄树锄错了,锄到田某某的树了,锄倒树的时候把宋某甲种的树砸死了,所以才吵的,吵着宋某某就在地上捡了块砖和宋某甲就撕扯,张某某就劝着不让再打,我也没敢过去怕砸住我,第二天听说宋某甲的肋骨被宋某某用砖砸断了。
5、证人王某甲证明,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晚上九点左右,我在家听见外边有人吵架,我开门出去看,看见宋某某手里拿着砖和宋某甲撕扯在一起,宋某某手里拿着砖往宋某甲身上入(拿砖为匕首的样子刺),入的位置不清楚,嘴里还喊着我砌死你,宋某甲就夺砖,俩人都摔倒了,后来我去劝了劝也没有再管,就回家睡觉了。
6、临颍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田某某称自己与双方都在一个村,自己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证。
7、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5)第37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宋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9、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
庭审过程中原告人宋某甲提供在临颍县固厢乡七里南村卫生室看病花费1320元的证明及处方。临颍县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尽心医药超市三张收据,共计992元。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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