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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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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审理期间被告人脱逃,故本院于2013年5月2日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审理期间被告人脱逃,故本院于2013年5月2日裁定书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本院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翻墙跳入临颍县石桥乡驼铺村村民杨某某家,用铁棍将杨某某家的堂屋门撬开,盗走现金2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2600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翻墙跳入临颍县石桥乡驼铺村村民杨某某家,用铁棍将杨某某家的堂屋门撬开,盗走现金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大概是2009年的一天,当时天还比较冷,我打着出租车到石桥乡驼铺村路口往东走了大约200多米,走到一家住户门前,当时周围没有人我从那家的东院墙跳进院子里找了个东西把大门从里面插住。我在他家院子里找了个铁棍把那家堂屋撬开,我在卧室的柜子里找到2600元钱,我拿着钱又翻墙逃跑。我用偷来的钱打电子游戏输完了,我就偷了2600元钱,都是红色一百面额的,别的我什么也没有拿。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其陈述2009年1月11日上午我当时在许昌上班,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我的卧室被盗了,我父亲问我屋里都放什么东西了。我卧室门左边有一个桌子,桌子抽屉里放了一个盒子,里面装了5000元现金,抽屉里还放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价值我记不清楚,大概是2600多元。放的钱是准备给我儿子买保险存的,其中有我两个月的工资3800元,我花800元剩了3000元,剩余是我儿子吃面条时收的礼金2000元,一共5000元整,都是红色一百面额的。买金首饰的发票我给放丢了,是在2007年阴历5月份我和我姐杨艳芳在许昌胖东来生活广场买的,大概2600多元钱。

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我家被盗那天我在锅门口我娘家,我爸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的。当时被盗有现金5000元,全部100元票面的,还有三金,有金耳坠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我家被盗的现金在卧室门边上的梳妆台的抽屉里放着,首饰带首饰盒也是在这个抽屉里面放着,这些是我存放在那里的,放的5000元钱是给我儿子入保险的,我丈夫拿回来的3000元的工资和我家吃喜面条剩下的2000元钱,一共5000元,盗的金首饰是结婚前我丈夫买的现在我找不到发票了。

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其证实今天我儿子杨某某在许昌打工,儿媳妇去娘家走亲戚了,都是我在家看家。今天上午10点多钟,我去西边修摩托车回来,在街上通过大门看见屋门开着,发现大门被人从里面用铁丝缠上了,我解开铁丝进到大门发现屋门开着,屋门的锁被小偷撬开了,我儿子、儿媳妇卧室里被翻得乱七八糟,我没进屋就直接打了110报警,家里的东西大件都没丢,我给我儿媳妇打电话,她说柜里有5000元现金,我儿媳妇说还丢了金首饰一套、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好像是2800元买的,别的东西也没动。

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刑)鉴(痕)字(2010)10号手印鉴定书。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照片、毛某某指认现场照。

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毛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责令被告人毛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60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某。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