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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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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孟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 被告人孟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被告人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孟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孟某某到临颍县皇帝庙乡影台寺村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外,见木头大门较低,葛某某和孟某某翻过大门进入张某某家院内,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张某某的堂屋门锁打开,二人进入堂屋后来到东间卧室,葛某某将窗户旁柜子中间抽屉里的一部直板手机(物价部门无法作价)和抽屉里小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孟某某将衣柜一个棉袄衣服兜里的2500元现金盗走。二人将堂屋门锁好离去,出门后葛某某将盗得的手机随手扔掉,被盗现金被二人用于吸毒、吃饭花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某某、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晓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明芳收到二被告人退赃款3300元的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葛某某、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二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应依法从重处罚;二、二被告因吸毒而盗窃,依法加重刑罚量;三、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3300元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葛某某、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葛某某、孟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